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4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年12月30日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第三章 工资清偿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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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湖南省住建领域根治欠薪工作举报、咨询电话
三、湖南省相关政策文件
湖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和服务,维护建筑工人和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湖南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8〕2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等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施工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权益保障、诚信、求职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应取得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是指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是指依法进行分包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施工劳务企业。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包括特种作业人员、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本细则将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纳入实名制管理范畴。项目管理人员是指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以及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制定全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监督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实名制管理制度,并对所承包项目的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本企业施工范围内的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用于以下事项:
(一)比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二)比对建筑工人劳动用工情况;
(三)可作为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参考;
(四)可作为施工企业差异化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参考;
(五)可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发放监管的参考;
(六)可作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参考;
(七)可作为建筑企业信用监管的参考。
第二章 平台建设与信息管理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完善“省实名制平台”。各地通过“省实名制平台”实施实名制管理,各市州可建立本地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省实名制平台”的信息联通、共享。
第九条 “省实名制平台”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由建筑工人实名制数据库、部门管理端、企业用户端、项目用户端和个人用户端组成。
第十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劳动权益保障信息、诚信信息等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单位、从业项目及岗位、进出场及考勤、求职等信息。
劳动权益保障信息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举报投诉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配平台账号。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平台账号登陆部门管理端,开展本地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通过企业用户端对本企业建筑工人进行实名制信息认证,报送本企业建筑工人的实名制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施工企业对建筑工人进行实名制信息认证时,应在“省实名制平台”上传建筑工人身份证正、反面图片及建筑工人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施工企业可通过企业用户端对建筑工人进行评价。
总承包企业通过企业用户端向本企业施工项目部、分包企业分配平台账号。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通过项目用户端采集、管理、报送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工人可通过个人用户端进行实名制基本信息录入,发布求职信息,对用工企业进行评价,可就劳动者权益保护等进行投诉。
第十五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数据库依托“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项目、企业、人员、诚信数据库进行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联动管理平台欠薪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工资发放信息。
“省实名制平台”和“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联动管理平台欠薪预警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相关数据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筑业企业应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实名制信息安全。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人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实名制认证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已在“省实名制平台”进行实名制认证,但1年以上(含1年)未更新数据的建筑工人,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施工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省实名制平台”中记录相关培训信息后,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
建筑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出入施工区域必须以电子打卡方式记录考勤信息。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应汇总工程项目全部建筑工人工资表,通过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施工现场的全部建筑工人。
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应将每月经施工现场人员确认的考勤与工资支付信息在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第二十条 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
总承包企业应将所承包项目全部建筑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的实名制信息报送至“省实名制平台”,并对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实名制平台”报送信息,并实时更新。
总承包企业应督促分包企业报送所招用建筑工人及本企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实名制管理信息,并进行核对。
总承包企业应做好所承建项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纸质档案(建筑工人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电子考勤信息、图像信息等的管理、保存工作,保存期限不少于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2年。
第二十一条 分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
分包企业应与所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
分包企业项目部应编制所招用建筑工人工资支付表,并按总承包企业的要求报送本企业所承包工程有关的实名制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合同方式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内容,将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督促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拨入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施工企业未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报送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列入重点监管范围等方式进行处理,可进行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查处。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对实名制管理工作落实到位的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诚信加分。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施工企业,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业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业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的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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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作动态
宁艳芳带队赴邵阳、娄底督导核查根治欠薪、农村危房改造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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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4日至16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宁艳芳带队赴邵阳市、娄底市及部分县区督导核查根治欠薪、农村危房改造、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及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工作。厅建管处、计财处、质安总站相关负责人参加督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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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导期间,宁艳芳带领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第三核查组,采取“四不两直”的方式,先后在新邵、武冈、隆回、邵阳(市本级)、双峰、娄底(市本级)等地检查10个在建工程项目,通过随机抽查、核验资料、走访农民工等方式,重点对项目建设许可、资金拨付、劳务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维权公示等多个方面的情况进行核查。 宁艳芳强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关乎政治纪律、关乎工作责任、关乎民生底线。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要狠抓工作落实,认真对照国家和省考核细则要求,举一反三,全面整改,确保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工作抓深抓细抓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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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导期间,督导组一行前往隆回县、邵阳县等地查阅当地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资料,随机抽取部分“4类重点对象”入户查看,重点了解住房安全性鉴定、危房改造进展情况,详细询问贫困农户经济状况、施工过程、资金筹措、补助标准等情况,并就督战过程中发现的建新不拆旧、农户对鉴定结果不知情等问题,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 宁艳芳强调,一是要全覆盖开展住房安全性鉴定,规范住房安全性鉴定程序,履行鉴定结果告知义务,通过粘贴住房安全等级明白卡、当面或电话告知、村务公开栏公示等途径确保农户对鉴定结果100%知晓;二是要倒排工期,推动各项工作进度往前赶,确保6月底前全面完成农村危房改造任务;三是要结合《湖南省农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贯彻落实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工作,加大农村危房改造建新拆旧力度,杜绝危房改造户住危房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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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督查组深入部分在建建筑工地,实地查看项目疫情防护、安全生产管理、扬尘治理等情况,并对一季度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结果进行了现场复核。宁艳芳强调,有关单位及项目责任主体要牢固树立“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安全生产”的意识,不麻痹大意,坚持“底线思维”,争取疫情防控和安全复工生产的“双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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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督导期间,宁艳芳还带队实地考察调研了邵阳市北塔区新渡环保墙材厂、邵东市万用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娄底市宏兴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对企业的处置规模、处置技术、原材料供应、产品方向、产品销售、政策扶持及当前困难等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研。 在座谈会上,宁艳芳强调,一是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机制作用,明确各单位责任,加强分工合作;二是要抓紧出台完善配套政策制度,加快制定发布建筑垃圾实施方案,推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核准、多部门联动监管、收费、特许经营、再生产品推广等核心制度建立健全;三是要加快推动专项规划编制落地,要结合省住建厅发布的《湖南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2020-2030)》,编制地方建筑垃圾专项规划,合理规划基地布局;四是要切实加强建筑垃圾全过程监管,做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清运过程规范化、终端场所绿色化,资源化利用基地要控制粉尘、噪音,避免出现二次污染。 督导期间,督导组还查看了当地黑臭水体整治以及部分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项目质量安全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交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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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社厅解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湖南日报·华声在线记者 刘银艳 通讯员 谢甜甜 曾鹤群
工资报酬权益是劳动者的核心权益。2019年12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4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自此,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有了法律武器,开启了依法治理欠薪的新阶段。《条例》的出台基于什么背景,有什么重要的意义?给农民工的权益保障带来了什么?4月26日,省人社厅有关处室负责人对《条例》进行了解读。
是治理欠薪成功经验的制度化提升
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作出了一系列决策部署,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拖欠农民工工资高发多发的态势得到了有效遏制。
省人社厅有关处室负责人介绍,近年来,我省扎实推进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打出了一套“组合拳”:成立省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省长任组长,22个省直部门作为小组成员单位,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全面推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名制管理、总包委托银行代发等长效机制落实;加大对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秩序的治理力度,同时,建立健全工资支付失信惩戒体系,运用重大欠薪案件社会发布、“黑名单”管理等惩戒手段,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全省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有效遏制。
由于欠薪问题成因复杂,且由来已久,已成为顽疾, 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据介绍,以往涉及保障工资报酬权益的有关执法依据散见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但在执法实践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得比较原则,操作起来不好把握;对欠薪问题多发高发的工程建设领域,由于其中往往涉及工程款纠纷,按照现行法律法规,难以对清偿主体作出有效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欠薪问题的及时有效解决。
“《条例》的制定,是近年来治理欠薪工作成功经验的制度化提升,是依法治欠的重要体现和制度保证。”省人社厅有关处室负责人说。
《条例》立足于以往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又不拘泥于以往的条文成规,系统总结了多年来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验做法,抓住根治欠薪这个根本的立法目的,深入分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领域、主要方面、主要环节,分析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要原因,治理欠薪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法律的条文。
该负责人表示,《条例》坚持问题导向,明确农民工工资支付各环节责任,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开启了我国依法治理欠薪的新阶段。
压紧压实责任,加大治欠力度
《条例》横向纵向压实责任,明确了地方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用人单位主体责任。《条例》还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条例》明确,每个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对于属地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对于部门的监管责任,《条例》明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发改、财政、公安等部门依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管职责。
省人社厅有关处室负责人表示,《条例》坚持“刀刃向内”,明确了政府部门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促使政府投资行为更加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还要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条例》的实施将加大依法“治欠”的力度。《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这些规定有助于解决发生拖欠工资之后证据不足的问题。
失信惩戒也是根治欠薪的有力“抓手”。该负责人说,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被列入“黑名单”后,将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这些违法单位和个人,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诸多方面实施联合惩戒。
(文字来源:网络新闻)